一、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二、原告起诉:

异议人王学东称,其已于2020年5月20日从米桥公司离职,不再担任米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故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故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是滥用职权。据此申请撤销对王学东作出的限制消费令。

三、被告答辩:

申请执行人王盈盈未发表答辩意见。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米桥公司与王盈盈发生纠纷期间和涉案裁决书作出之时,王学东系被执行人米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盈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时米桥公司虽已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王学东作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院对米桥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同时,限制王学东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由于米桥公司已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本院作出的(2020)沪74执295号限制消费令中“法定代表人王学东”的表述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至于王学东提出本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系滥用职权一节,本院认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别于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行为,在本案的执行中,本院并未将王学东纳入失信名单,故其理由实难成立。综上,对异议人王学东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学东的异议请求。

五、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