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因原告委托涉讼纠纷已解决,被告也同意终止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对退款金额,由本院依据被告的工作量并参照同类型其他案件协商退费金额酌情判定。
四、代理工作已完成,应全额支付律师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约提供律师代理服务,被告ZDC、舍享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ZDC、舍享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8,5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尚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二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而原告主张年利率15.2%的计算标准显然过高,且原告同意法院依法进行调整,故本院考虑二被告欠款时间、欠款金额、违约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
五、拒付律师费,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事法律所列合同无效情形,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中常达律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X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XXX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X律师事务所(2021)沪0115民初113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XXX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获清偿总金额的8%,以160万元为限。#上海风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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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对于应按政府指导价收费的案件,采取风险代理收费,如何认定?
1.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代理人……;第八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支付双方明确约定为:“经乙方告知政府指导价,甲方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现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的律师费为法院调解或判决总数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原被告涉案律师委托诉讼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故双方合同约定实行“风险代理”确有不当,但该约定不当并不影响涉案聘用律师合同本身的效力,双方聘用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完成了合同项下相应法律服务,被告应某支付律师服务费。
2. 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律师计费标准不当,本院结合被告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二审及申请强制执行的委托代理过程,案件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服务实际投入工作等多方面因素,兼顾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涉案律师服务费金额予以认定。对此,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比例分段累计收费,其中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考虑到本案双方聘请律师合同标的金额为114,960元,对应该收费标准计算相应律师服务费单次收费上限为13,047.20元。双方均确认,原告实际完成了系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一审、二审、申请强制执行的全部委托诉讼代理事务,即使仅考虑一审、二审两次委托诉讼代理阶段收费,本案原告主张律师费在单次收费上限13,047.20元的二倍范围内均属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7,244元的诉请,属于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被告MY至今未支付律师费,即使在双方就律师费标准存在异议,被告亦应与原告友好协商或先行支付部分律师费,现被告直接拒付律师费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7,24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起算日期本院现调整为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2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3. 被告MY主张涉案《聘请律师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均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即使涉案《聘请律师合同》有违反上述两项规定之处,也尚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海风险代理##上海风险代理律师##上海律师#
基于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对于GH律所代为处理案涉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事务的律师代理费约定按风险代理收取,另约定谢YP收到因委托事务收回的款项后的当日按照实收金额本金的10%及利息的10%向GH律所支付成功报酬,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原审认定双方的委托事项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31日为谢YP实际取得执行款的期限,之后合同失效,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合同的整体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同。
合同签订后,虽然GH律所代理的案涉执行案件在2016年10月28日由H区人民法院向Z县人民法院汇入执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7,463.74元,但因Z县人民法院实际于2017年11月14日向谢YP账户汇入执行款270,900.67元,故原判认为谢YP实际取得执行款的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执行款到账期限,其时合同早已终止,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按风险代理收取,GH律所应当承担谢YP未能按时收取执行款的法律风险,遂对GH律所再行要求谢YP支付律师费,认为缺乏依据,未予支持,亦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裁判意见2:风险代理收费不明确,法院酌情确定收费标准
根据双方所签《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及原审查明的事实,C律所就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在客观上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服务工作,A理应向百林司律所支付相应的律师服务费。原审法院鉴于系争合同涉及风险代理收费问题且事后双方对于减收律师费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C律所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主张未予采信,而是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的要求和标准,结合考量承办律师实际完成的工作、案件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A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及其滞纳金,并无不当。
裁判意见3:禁止风险代理案件虽然不当,但可以参考收费标准付费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代理人……;第八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支付双方明确约定为:“经乙方告知政府指导价,甲方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现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的律师费为法院调解或判决总数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原被告涉案律师委托诉讼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故双方合同约定实行“风险代理”确有不当,但该约定不当并不影响涉案聘用律师合同本身的效力,双方聘用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完成了合同项下相应法律服务,被告应某支付律师服务费。
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律师计费标准不当,本院结合被告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二审及申请强制执行的委托代理过程,案件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服务实际投入工作等多方面因素,兼顾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涉案律师服务费金额予以认定。对此,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比例分段累计收费,其中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
]]>朱WJ当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擅自为X公司提供担保;因朱某擅自为X公司提供担保,导致X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且经提起追偿诉讼也未能获得受偿,X公司因此遭受了4214781.59元损失,该损失应由朱某进行赔偿。
二、法院判决意见:
1.关于朱WJ是否违反PTK公司章程擅自对外担保并因此给PTK公司造成了损失
2.案涉担保发生时PTK公司的有效章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就为中锦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事宜,虽存在2016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但是,首先,该《股东会决议》虽载明“本股东会决议召集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由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由符合规定的法定人数通过”,但作为PTK公司当时的执行董事、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主持人,朱WJ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召集PTK公司股东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其次,作为PTK公司当时的另一股东TPH不认可其签署过该决议,且经司法鉴定,该决议上“TPH”非TPH本人所签,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由陶峰伟代TPH所签。第三,该决议上虽加盖有PTK公司公章,但根据本案证据,并无法认定该公章系TPH或陶峰伟所加盖,因此不能以该决议上加盖有PTK公司公章而认定TPH、陶峰伟对股东会决议内容知情并同意。
3.(1)根据PTK公司当时的章程规定,公章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和使用,TPH、陶峰伟虽在一审中提交了PTK公司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案涉担保发生时PTK公司的公章由TPH、陶峰伟持有和保管。
4.(2)2019年2月25日虎丘法院就(2018)苏0505民初1090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聚创小贷、中锦公司、张某、冯陈忱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均有陈述,当时包括张某在内的三方当事人陈述“这些事情当时都是朱WJ经办的”,此时PTK公司与朱WJ尚未就案涉股东会决议发生纠纷,该案也不涉及朱WJ的个人责任,张某此时的陈述应当较为客观,具有可信度;(2019)苏0413民初5339号案件中,张某出庭作证称“涉案股东会决议是由陶峰伟先盖章、签字,然后交由其再带给朱WJ签字”,该案本身即是PTK公司与朱WJ之间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纠纷,而张某与朱WJ系同学关系,且二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张某在该案中所作的与之前陈述相矛盾的证言,本院无法采信。
5.(3)同在2016年4月24日,PTK公司与聚创小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而该合同上也加盖有PTK公司公章并由朱WJ本人签名,朱WJ就为中锦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事宜知情并实际参与。综合上述情况,本案无法认定当时作为PTK公司另一股东的TPH或由TPH代为持股的陶峰伟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所涉为中锦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事宜知情并同意,本案应认定为系朱WJ当时作为PT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擅自为中锦公司提供担保。
因朱WJ擅自为中锦公司提供担保,导致PTK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且经提起追偿诉讼也未能获得受偿,PTK公司因此遭受了4214781.59元损失,该损失应由朱WJ进行赔偿。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BX公司的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委派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既非被告BX公司股东,又非被告BX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作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故不应当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原告起诉:
被告HD公司系案外人傅某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BX公司系被告HD公司占股59%和被告李CJ占股41%的有限公司。原告在2012年1月底,由傅某招聘进入被告HD公司担任地产销售副经理。2012年3月13日,傅某让原告在《上海HD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职责规范》上签字,原告不好意思拒绝只能签字。后被告BX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但事实上原告从未参与被告BX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到2012年10月,因为被告HD公司当初承诺的试用期6个月后与原告签聘用合同未兑现,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累计5个月未发工资,原告就辞职离开了被告HD公司。之后虽然原告多次催促傅某,要求工商变更去除原告的被告B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傅某就是拖延不办。最近原告发现自己竟然因为是被告B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挂上失信人名单,故提起诉讼。
三、被告答辩:
其股东是傅某,持股100%。其于2021年11月3日破产,2021年12月7日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现无法联系到股东傅某,未完全接管被告HD公司,对公司经营情况不清楚,对本案涉及的情况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设立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容事宜,管理人没有义务强制进行变更,客观上也没有变更的条件。
被告B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CJ辩称:其只是被告BX公司的名义股东。被告BX公司注册之初,未经其同意,将其列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强烈要求被告BX公司涤除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经多次提出异议,后被告BX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股东变更手续一直未办理。其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需要依据内部决策程序确定选任和更换,即便原告离职,仅有免除原法定代表人决议,但公司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决议是不完整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决定是否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时,其系律师,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不适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的情况应当是大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推选。其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尝试联系傅某未果。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BX公司的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委派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既非被告BX公司股东,又非被告BX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作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故不应当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挂名法定代表人职责规范》约定,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限已届满,且原告早已离职,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应由被告BX公司决定处理。如被告BX公司及其股东有不当行为导致原告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承担不利后果,会损害原告的权益。现原告强烈要求不再继续担任被告BX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无论是从公司内部管理和外部交易安全的需求,还是从保护公司本身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考虑,被告HD公司、李CJ作为被告BX公司的股东,均应当及时另行改选合适人选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为保护原告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其要求涤除其作为被告B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X公司可以在三十日的期间内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并至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告HD公司、李CJ均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三十日期限届满后,被告HD公司、李CJ如未完成上述变更登记,则应及时至相关部门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并至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被告上海B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被告上海B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裘文杰作为被告上海B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被告上海HD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CJ均应当予以协助。
五、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427份,票面金额累计37034012.12,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丘XX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法定代表人,指使财务人员虚开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
二、案件情况:
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在未与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丘XX为虚增公司业务和抵扣税款,指使财务人员先后虚开实际并未销售产品给龙岩市古蛟贸易有限公司、广安美福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53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3233293.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开实际并未向丘某、邱某等十二人收购生猪的收购业务发票共274份,票面金额累计23800719元,使得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度少缴增值税401219.84元。案发后,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将少缴增值税款全部补缴。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427份,票面金额累计37034012.12,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丘XX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法定代表人,指使财务人员虚开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丘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将少缴增值税款全部缴清,被告人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丘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裁判要点: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二、案件情况:
2017年9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单位XXX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帮助国内货主进口日化用品等货物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毛某与王某(已判刑)等人共谋,在明知涉案货物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决定委托王某等人所在的跨境电商平台企业采取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的方式将货物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申报进口。期间,被告人毛某具体实施对接、联系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传递单证、支付税费等行为。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XXX公司以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计72票,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86,978.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0月14日,侦查机关接线索后至被告人毛某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2日,被告单位XXX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200万元。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贸易性质及低报价格的方式帮助他人进口货物,被告人毛某作为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委托XX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偷逃应缴税额达388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毛某的辩护人提出毛某具有立功表现。经查,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毛某到案后主动交代林某在明知货物应当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情况下,仍委托其通过王某等人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相关货物的事实,属于如实交代共同犯罪事实,至于同案犯林某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侦查机关据此抓获林某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单位XXX公司与XX公司的共同犯罪中,XXX公司、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毛某作为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XXX公司、毛某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XX公司、毛某均认罪认罚,XXX公司庭前主动缴纳暂扣款和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XXX公司和毛某减轻处罚,并对毛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平潭XXX百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一、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二、原告起诉:
异议人王学东称,其已于2020年5月20日从米桥公司离职,不再担任米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故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故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是滥用职权。据此申请撤销对王学东作出的限制消费令。
三、被告答辩:
申请执行人王盈盈未发表答辩意见。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米桥公司与王盈盈发生纠纷期间和涉案裁决书作出之时,王学东系被执行人米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盈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时米桥公司虽已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王学东作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院对米桥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同时,限制王学东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由于米桥公司已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本院作出的(2020)沪74执295号限制消费令中“法定代表人王学东”的表述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至于王学东提出本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系滥用职权一节,本院认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别于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行为,在本案的执行中,本院并未将王学东纳入失信名单,故其理由实难成立。综上,对异议人王学东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学东的异议请求。
五、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一、裁判要点: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两被告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起诉:
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案外人李某共同成立了第三人XX公司,XX公司主要从事电子竞技俱乐部的运营工作,为DOTA2俱乐部NEWBEE的运营。2019年3月,XX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设立董事会,由刘X任董事长,佟X任董事兼总经理。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在任职期间存在诸多严重违反董事及高管勤勉及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1)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擅自将2,000万巨款出借给处于严重债务危机且不具偿付能力的被告刘X的关联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三、被告答辩:
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XX公司聘请了职业经理人,被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对公司对外借款2,000万元一事并不知情,事后曾问过借款人,称已基本归还借款。
被告佟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资料显示,XX公司仅有三位股东,原告许萍作为股东,在监事明确不起诉追究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认为作为董事长的被告XX、总经理XX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XX作为总经理,应根据公司章程对其职权的约定,对2018年6月11日向XX公司出借款项履行尽职、勤勉义务,审理中两被告称对该笔外借款均不知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称借款无法追回造成公司损失的主张,本院则认为,现有证据显示系XX公司对外借款,与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不同法律关系;XX公司尚未就该笔借款正式起诉,两被告因款项无法追回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以XX公司的上述债权经司法途径确认且无法实现为前提。原告认为借款无法追回造成公司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XX、XX在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挪用公司资金,要求两被告返还XX公司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除从公司得到工资、费用报销及借款外,被告XX从公司取得注明为“其他”事项的资金1,600万元,XX从公司取得注明为“往来款”、“其他”事项的资金3,123,274.97元。两被告辩称其取得资金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应就其抗辩举证加以证明,因两被告未能证明取得资金后用于公司经营所需或为公司利益,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两被告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两被告挪用公司资金造成公司损失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各自占用公司资金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返还义务。
五、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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