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点: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二、案件情况:

2017年9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单位XXX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帮助国内货主进口日化用品等货物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毛某与王某(已判刑)等人共谋,在明知涉案货物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决定委托王某等人所在的跨境电商平台企业采取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的方式将货物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申报进口。期间,被告人毛某具体实施对接、联系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传递单证、支付税费等行为。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XXX公司以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计72票,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86,978.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0月14日,侦查机关接线索后至被告人毛某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2日,被告单位XXX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200万元。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贸易性质及低报价格的方式帮助他人进口货物,被告人毛某作为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委托XX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偷逃应缴税额达388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毛某的辩护人提出毛某具有立功表现。经查,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毛某到案后主动交代林某在明知货物应当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情况下,仍委托其通过王某等人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相关货物的事实,属于如实交代共同犯罪事实,至于同案犯林某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侦查机关据此抓获林某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单位XXX公司与XX公司的共同犯罪中,XXX公司、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毛某作为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XXX公司、毛某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XX公司、毛某均认罪认罚,XXX公司庭前主动缴纳暂扣款和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XXX公司和毛某减轻处罚,并对毛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平潭XXX百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