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点: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两被告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起诉:

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案外人李某共同成立了第三人XX公司,XX公司主要从事电子竞技俱乐部的运营工作,为DOTA2俱乐部NEWBEE的运营。2019年3月,XX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设立董事会,由刘X任董事长,佟X任董事兼总经理。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在任职期间存在诸多严重违反董事及高管勤勉及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1)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擅自将2,000万巨款出借给处于严重债务危机且不具偿付能力的被告刘X的关联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三、被告答辩:

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XX公司聘请了职业经理人,被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对公司对外借款2,000万元一事并不知情,事后曾问过借款人,称已基本归还借款。

被告佟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资料显示,XX公司仅有三位股东,原告许萍作为股东,在监事明确不起诉追究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认为作为董事长的被告XX、总经理XX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XX作为总经理,应根据公司章程对其职权的约定,对2018年6月11日向XX公司出借款项履行尽职、勤勉义务,审理中两被告称对该笔外借款均不知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称借款无法追回造成公司损失的主张,本院则认为,现有证据显示系XX公司对外借款,与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不同法律关系;XX公司尚未就该笔借款正式起诉,两被告因款项无法追回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以XX公司的上述债权经司法途径确认且无法实现为前提。原告认为借款无法追回造成公司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XX、XX在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挪用公司资金,要求两被告返还XX公司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除从公司得到工资、费用报销及借款外,被告XX从公司取得注明为“其他”事项的资金1,600万元,XX从公司取得注明为“往来款”、“其他”事项的资金3,123,274.97元。两被告辩称其取得资金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应就其抗辩举证加以证明,因两被告未能证明取得资金后用于公司经营所需或为公司利益,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两被告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两被告挪用公司资金造成公司损失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各自占用公司资金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返还义务。

五、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