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意见1:附期限的代理合同,到期合同终止,无需支付代理费用

基于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对于GH律所代为处理案涉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事务的律师代理费约定按风险代理收取,另约定谢YP收到因委托事务收回的款项后的当日按照实收金额本金的10%及利息的10%向GH律所支付成功报酬,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原审认定双方的委托事项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31日为谢YP实际取得执行款的期限,之后合同失效,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合同的整体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同。

合同签订后,虽然GH律所代理的案涉执行案件在2016年10月28日由H区人民法院向Z县人民法院汇入执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7,463.74元,但因Z县人民法院实际于2017年11月14日向谢YP账户汇入执行款270,900.67元,故原判认为谢YP实际取得执行款的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执行款到账期限,其时合同早已终止,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按风险代理收取,GH律所应当承担谢YP未能按时收取执行款的法律风险,遂对GH律所再行要求谢YP支付律师费,认为缺乏依据,未予支持,亦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裁判意见2:风险代理收费不明确,法院酌情确定收费标准

根据双方所签《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及原审查明的事实,C律所就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在客观上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服务工作,A理应向百林司律所支付相应的律师服务费。原审法院鉴于系争合同涉及风险代理收费问题且事后双方对于减收律师费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C律所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主张未予采信,而是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的要求和标准,结合考量承办律师实际完成的工作、案件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A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及其滞纳金,并无不当。

裁判意见3:禁止风险代理案件虽然不当,但可以参考收费标准付费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代理人……;第八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支付双方明确约定为:“经乙方告知政府指导价,甲方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现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的律师费为法院调解或判决总数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原被告涉案律师委托诉讼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故双方合同约定实行“风险代理”确有不当,但该约定不当并不影响涉案聘用律师合同本身的效力,双方聘用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完成了合同项下相应法律服务,被告应某支付律师服务费。

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律师计费标准不当,本院结合被告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二审及申请强制执行的委托代理过程,案件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服务实际投入工作等多方面因素,兼顾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涉案律师服务费金额予以认定。对此,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比例分段累计收费,其中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