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于《聘请律师合同》中风险代理条款的认定。
1. 律所与GHS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根据《聘请律师合同》及相应诉讼案件的谈话笔录等材料书,LD律所在接受GHS的委托之后,提供了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GHS应当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
2. 《聘请律师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无论GHS以何种方式、形式与上海建筑公司达到调解、和解协议的,则GHS应按调解、和解协议确定金额的20%,最低不少于10万元的比例支付风险律师费。GHS辩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限制了其诉讼权利、LD律所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调解金额在300万元以下无需支付风险代理费等,对此,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本案中,《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经磋商后拟定,从内容与形式上看并不具备格式条款“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特征,相关风险代理费的条款难以定性为格式条款,且并不存在有两种以上解释,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以300万元作为计算节点系适用于法院判决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调解的情形。《聘请律师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并未设置GHS接受调解、和解的前提条件,未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的诉讼权利。事实上,因调解、和解的主动权掌握在作为当事人的GHS手中,若认定调解金额低于300万元即无需支付风险代理费,将导致GHS主动降低调解金额以规避支付风险代理费的道德风险。综上,《聘请律师合同》第六条约定合法有效,现相关案件中GHS和上海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并以撤诉结案,GHS亦确认收到了案外人款项,故GHS应当支付LD律所风险代理费,但鉴于相关诉讼案件在承办律师提出审计申请后,尚未开庭审理,结合该案中律师的工作量、代理事项难易程度、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GHS应当支付LD律所风险代理费28万元。现GHS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LD律所主张GHS按照合同成立时的LPR支付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审理中LD律所自认其在GHS收到案外人款项之后才催讨GHS支付律师费,故其并未及时主张律师费,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应调整至自催讨次日起算。


二、 对于应按政府指导价收费的案件,采取风险代理收费,如何认定?
1.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代理人……;第八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支付双方明确约定为:“经乙方告知政府指导价,甲方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现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的律师费为法院调解或判决总数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原被告涉案律师委托诉讼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故双方合同约定实行“风险代理”确有不当,但该约定不当并不影响涉案聘用律师合同本身的效力,双方聘用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完成了合同项下相应法律服务,被告应某支付律师服务费。
2. 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律师计费标准不当,本院结合被告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二审及申请强制执行的委托代理过程,案件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服务实际投入工作等多方面因素,兼顾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涉案律师服务费金额予以认定。对此,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比例分段累计收费,其中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考虑到本案双方聘请律师合同标的金额为114,960元,对应该收费标准计算相应律师服务费单次收费上限为13,047.20元。双方均确认,原告实际完成了系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一审、二审、申请强制执行的全部委托诉讼代理事务,即使仅考虑一审、二审两次委托诉讼代理阶段收费,本案原告主张律师费在单次收费上限13,047.20元的二倍范围内均属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7,244元的诉请,属于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被告MY至今未支付律师费,即使在双方就律师费标准存在异议,被告亦应与原告友好协商或先行支付部分律师费,现被告直接拒付律师费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7,24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起算日期本院现调整为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2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3. 被告MY主张涉案《聘请律师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均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即使涉案《聘请律师合同》有违反上述两项规定之处,也尚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海风险代理##上海风险代理律师##上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