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办理风险代理案件的行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2017年4月1日起执行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风险代理是指委托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或者仅仅支付一部分代理费,费用先由律师预先垫付,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律师作为报酬。
第三条承办律师决定对某一案件实行风险代理前,应就该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有无胜诉把握、能否将胜诉后的财产执行到位、办理该案的可行办法、预计发生的各类费用、当事人和承办律师的实际承受能力等详细情况通过尽职调查,做出书面评估报告。同时,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及至执行阶段止的全部委托手续,并且该等委托的性质应当明确为不可撤销之委托。
第四条承办律师要明确告知当事人关于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知道政府指导价标准后仍然要求律师风险代理的,承办律师才能与当事人达成风险代理协议。
第五条 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等禁止采取风险代理方式。
第七条当事人非本地户籍或本地企业且在本地无不动产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人、担保财产等担保方式,以保证风险代理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八条承办律师可以在本规定的收费数额幅度内与当事人确定收费比例,但最高不能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