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点:

朱WJ当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擅自为X公司提供担保;因朱某擅自为X公司提供担保,导致X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且经提起追偿诉讼也未能获得受偿,X公司因此遭受了4214781.59元损失,该损失应由朱某进行赔偿。

 

二、法院判决意见:

1.关于朱WJ是否违反PTK公司章程擅自对外担保并因此给PTK公司造成了损失

2.案涉担保发生时PTK公司的有效章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就为中锦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事宜,虽存在2016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但是,首先,该《股东会决议》虽载明“本股东会决议召集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由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由符合规定的法定人数通过”,但作为PTK公司当时的执行董事、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主持人,朱WJ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召集PTK公司股东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其次,作为PTK公司当时的另一股东TPH不认可其签署过该决议,且经司法鉴定,该决议上“TPH”非TPH本人所签,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由陶峰伟代TPH所签。第三,该决议上虽加盖有PTK公司公章,但根据本案证据,并无法认定该公章系TPH或陶峰伟所加盖,因此不能以该决议上加盖有PTK公司公章而认定TPH、陶峰伟对股东会决议内容知情并同意。

3.(1)根据PTK公司当时的章程规定,公章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和使用,TPH、陶峰伟虽在一审中提交了PTK公司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案涉担保发生时PTK公司的公章由TPH、陶峰伟持有和保管。

4.(2)2019年2月25日虎丘法院就(2018)苏0505民初1090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聚创小贷、中锦公司、张某、冯陈忱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均有陈述,当时包括张某在内的三方当事人陈述“这些事情当时都是朱WJ经办的”,此时PTK公司与朱WJ尚未就案涉股东会决议发生纠纷,该案也不涉及朱WJ的个人责任,张某此时的陈述应当较为客观,具有可信度;(2019)苏0413民初5339号案件中,张某出庭作证称“涉案股东会决议是由陶峰伟先盖章、签字,然后交由其再带给朱WJ签字”,该案本身即是PTK公司与朱WJ之间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纠纷,而张某与朱WJ系同学关系,且二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张某在该案中所作的与之前陈述相矛盾的证言,本院无法采信。

5.(3)同在2016年4月24日,PTK公司与聚创小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而该合同上也加盖有PTK公司公章并由朱WJ本人签名,朱WJ就为中锦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事宜知情并实际参与。综合上述情况,本案无法认定当时作为PTK公司另一股东的TPH或由TPH代为持股的陶峰伟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所涉为中锦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事宜知情并同意,本案应认定为系朱WJ当时作为PT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擅自为中锦公司提供担保。

因朱WJ擅自为中锦公司提供担保,导致PTK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且经提起追偿诉讼也未能获得受偿,PTK公司因此遭受了4214781.59元损失,该损失应由朱WJ进行赔偿。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