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点: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原告起诉:

2014年3月10日,原告起诉上海乙(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松江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797号案件审理,判决XX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260,37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14年8月19日,松江法院出具(2014)松执字第4026号执行裁定书,因找不到XX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经调查,发现XX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被告XXX公司、被告于XXX抽逃出资,被告于飞提供协助抽逃出资的帮助,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无法得到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X公司在抽逃出资3,08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2,260,371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于XXX在抽逃出资2,2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2,260,371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于飞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对XX公司享有2,260,371元的债权,经本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也申请了执行,但未执行到位,故原告以三被告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为由提出本案诉讼。对被告XXX公司、于XXX抽逃出资及于飞协助抽逃出资的事实,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公司股东即被告于XXX、XXX公司在于飞协助、操作下,分别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该行为应认定抽逃出资。因此被告于XXX、XXX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于飞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助抽逃出资,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于XXX、XXX公司在(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984号案件中已经承担责任的部分应予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的3,08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乙不能清偿原告2,260,371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部分在3,080万元本息责任限额内相应扣除;

二、被告于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的2,2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乙不能清偿原告2,260,371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于XXX已履行(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部分在2,240万元本息责任限额内相应扣除;

三、被告于飞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