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点: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二、原告起诉:

异议人徐畅称,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徐畅变更为罗晓燕。异议人于执行阶段并非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该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现任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异议人受消费限制,该措施严重影响异议人个人正常生活。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异议人作出的限制消费措施。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纠正申请由执行法院执行局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据此,异议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属于执行法院执行局自行纠正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畅的申请。

四、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