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点:

被告王某某承诺为被告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应与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

二、原告起诉:

2012年6月3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11日,原告和被告XX公司分别签订总价为83,926.90元、342,784.80元、74,442.66元、58,000元的合同四份,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继续向被告XX公司供货,供货量及价格以送货单为准。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供货价值合计2,717,221.58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被告XX公司欠原告电器元件款1,084,221.62元。被告王某某于该欠款单上承诺因被告XX公司即将倒闭,其个人代为偿还债务。后,被告方合计付款432,700元,尚欠651,521.62元。但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三、被告答辩:

原告起诉被告XX公司的货款金额有误,应另行对账;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责任,被告XX公司仍正常经营,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XX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二、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王某某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原告打印的2014年11月12日欠款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XX公司,二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对此亦予确认,故双方对于该欠款单上所载欠款金额1,084,221.62元均予认可。

至于被告认为实际供货不足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提供的证人于庭审中陈述开票金额与送货金额基本对应,且被告于出具欠款单之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若对货款金额存有异议而仍为付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实际供货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于2014年11月12日欠款单所载欠款金额1,084,221.62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XX公司已付432,700元部分,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651,521.6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二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XX公司已停止经营且现无生产基地,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在已经出现停止经营且无生产基地的状况下尚有偿付能力,且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执行裁定书亦印证被告XX公司尚有债务未能清偿,故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欠款单上所载被告XX公司倒闭(“XX到闭前题下”)的情形已然出现。即便“XX到闭前题下”该部分字迹未被划去,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也已成就,更无论该部分字迹被划去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亦属当然,故对于该部分文字是何时被划去、由谁划去已无赘述必要。

虽然鉴定中心对于2014年12月1日的欠款单中“王某某同意以个人名义还清以上全部欠款”与“今有王某某欠王某某……在2015年6月30日前分批付给王某某”两部分手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难以提供鉴定意见,但该两部分手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不产生影响,故亦无赘述必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部分手写字迹系同一时间形成,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至于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反言称王某某在两份欠款单形成过程中均代表XX公司之意见,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前次庭审中已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足额按期付款,现其拖欠部分款项不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承诺为被告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应与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价款651,521.62元及利息(以651,521.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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