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点:

被告XX租赁为被告李某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所提供证据来看,被告XX租赁与李某之间出现了相当程度的财务混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对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故被告李某应当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起诉:

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租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沪AFXXX**车辆出租给XX租赁,承租方于2019年1月18日起向原告按月支付租金。从2019年1月起XX租赁在支付租金时就屡次拖延时间,已构成违约,XX租赁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迟延违约金。被告XX租赁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为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

2019年1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上述车辆租金支付正常,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提出任何迟延违约金支付的要求,偶尔有特殊情况,双方也有良好的沟通,且原告也深知该车辆出租行业自身的特殊性,租金支付日上下浮动的情形,视为默认;2020年2月份,全国新冠疫情爆发,该车辆出租的2020年2月份至4月份租金,被告无法收取,车辆承租人要求公司免除相应租金,导致公司资金无法周转,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公司延期支付租金,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迟延违约金;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有不可抗力条款,其要求迟延支付租金和部分适当减免租金合理合法,否则公司将会倒闭;双方所签车辆租赁合同中迟延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其他具体损失,故本院按照相应资金利息计算其所受损失;在此基础上,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的租金交付习惯来看,被告交付租金日期基本为每月20日左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当时对租金迟延履行提出异议,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于此一租金交付习惯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关于此一期间的租金短期迟延期间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2020年1月租金迟延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租金支付于该月存在明显迟延,同时并不存在抗辩情形,故对于该段违约金,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酌情支持158元。关于2020年2月及2020年3月期间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于此一期间的租金履行存在明显迟延情况,但2020年2月开始,正常社会生活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被告公司经营模式为承租原告车辆之后转租,因此其经营不可避免将受到影响;在社会生活逐步转向正常之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租金。有鉴于此,本院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定被告于此一期间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11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租赁法定代表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XX租赁为被告李某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所提供证据来看,被告XX租赁与李某之间出现了相当程度的财务混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对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故被告李某应当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嵇程关于沪AFXXX**车辆逾期付款违约金268元;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