穷人的银行之父尤努斯说:“借贷是一项人权。”

民间借贷行为,作为相对于国家金融机构借贷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的主体自然是那些非经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并且不能从事金融业务的非官方性质。

民间借贷不仅为借贷双方提供融资投资服务,实现了资本的融通。同时也促进了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提升了地区经济活力,间接的带动了经济的发展,为地方政府增加税收和解决就业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我们国家的金融机构一般要从3个层面来看,第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是其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的最基本的特征,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第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我们国家专门指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第三,金融机构。泛指在我国设立的、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不仅涵盖了上述第一、第二层面的金融主体,而且延伸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该规定突破了之前民间借贷必须乙方为自然人的限制,使民间借贷的范围更加广泛。

结合实践中出现的借贷主体,既包括依法设立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也包括一些政府部分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及新型的网络贷款公司、P2P平台,还包括具有互助性质的合会、轮会、摇会、标会、私人钱庄、基金会等民间组织。

一句话,只有这些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才是法律上所称的民间借贷